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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冠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冠燊企業社楊寶貴 台企銀仁德分行 110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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