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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李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八八清粥自助餐 楊雅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110年10月20日 22,1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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