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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及司法院公報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10年12月20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6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受 款 人 1 王美月 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小東分社 110年11月30日 155,640元 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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