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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蕭慶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11年1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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