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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巨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6月1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通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8,690元 AJ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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