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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魏偕峯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源金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申請繼承其持有之股票時,發現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魏源金於103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魏源金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等情,有魏源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魏源金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魏照娟、魏巧伶之戶籍謄本、股票分配協議書、繼承人施翠娥(已歿)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為聲請人、魏照娟、魏巧伶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673字第1119022224號函(函復魏源金、施翠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附卷可稽;
次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上述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00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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