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事聲,1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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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王彩鸞
相 對 人 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美商勝
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Yelrihs C ompany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潘艾咪(Amy Papp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76年10月29日76南院執全字第3920之1號函將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人遂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原審以本院109年度司聲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僅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未對其清算人為送達,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既已對相對人為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情形,原審誤稱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清算人送達始合法,顯有錯誤,且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在被撤銷其確定力前,原審自應受拘束,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向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及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及註銷公司登記,經濟部於97年3月6日核准在案,相對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報清算人,由其公司經理人潘艾咪擔任清算人,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98年2月9日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5月22日中院彥民溫98司37字第5233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院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108年度抗字第63號、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109年度司聲更二字第1號(下稱司聲更二字卷)等卷查核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於清算事物尚未辦理完竣前,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中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潘艾咪為法定代理人。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依應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清算人潘艾咪登記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且遍查全卷無其他潘艾咪之住居所可尋,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依該地址向相對人之清算人潘艾咪送達(司聲更二字卷第105至121頁),嗣因「查無此公司」遭郵局退回(司聲更二字卷第72頁後),相對人應符合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於110年7月7日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司聲更二字卷第125頁),嗣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並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僅就相對人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公示送達,而未對清算人送達,即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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