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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吳晏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9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31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與異議人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會籍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其中110年5月至7月異議人因COVID-19疫情停業,相對人會員會籍因而順延2個月;
相對人自110年7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及111年6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聲請暫停會員會籍共計4個月,其會員會籍應順延4個月;
復相對人參與異議人所舉辦之「2021年會員-疫啟動起來」活動,獲贈2個月會員會籍,其會員會籍應再順延2個月,是系爭契約共應順延8個月(計算式:2個月+4個月+2個月=8個月),至112年7月10日方為到期。
惟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異議人於112年2月16日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0645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款,相對人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2項之約定自動終止契約,並依第7點約定,請求相對人補足月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5,760元【計算式:19個月之月費4萬8,944元(單月使用費2,576元即1,288元之2倍×19個月=4萬8,944元)-已繳月費2萬3,184元(1,288元×18個月=2萬3,184元)=2萬5,760元】,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之欠費月份已逾越系爭契約期間為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契約第15點「FF(即異議人轄下健身工廠Fitness 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繳通知義務」約定:「(1)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
(2)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
若因未終止合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
;
系爭契約第7點「合約終止及效果」則約定:「(4)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
。
則依上開第15點第1、2項約定,如發生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30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10日之繳款期間,20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30日),且異議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收取應補足之差額。
㈡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相對人之會員會籍自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
異議人雖於異議時提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會籍請假申請表及「2021年會員-疫啟動起來」活動紀錄表為證,主張合約期間應延長8個月,至112年7月10日方為到期。
然查,異議人上開主張因疫情警戒期間異議人暫停營業而主動延長相對人之會員會籍2個月部分,固屬合理有據;
但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請會員資格暫停及因活動獲得會員會籍應順延部分,則因下述原因難認有據:⒈會員資格暫停部分:系爭契約第10點「會員資格暫停」第1、2項雖約定:「⑴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FF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B.病假: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⑵辦理暫停會員權之行使,應以書面於30日前向FF申請之,逾期恕不接受追溯辦理;
如逾期辦理導致自動扣款月費已作業完畢者,概不辦理退費。」
,然觀諸異議人所陳之會籍請假申請表所載,相對人係分別:①於110年7月21日,申請暫停同年7月13日至8月12日之會籍;
②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暫停同年8月13日至9月12日之會籍;
③於110年9月9日,申請暫停同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之會籍;
④於111年9月6日,申請回溯暫停同年6月10日至7月9日之會籍(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其上所載之各次申請時間,均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點第2項所訂辦理暫停會員權之行使應提前30日申請、及不接受追溯辦理之約定;
且前開會籍請假申請表上,訂有諸多會員本人聲明及知悉事項,其上卻無會員本人即相對人簽名確認,僅有以電腦製作繕打之相對人資料,甚或有於請假原因記載「疫情續請假-系統自動塞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則相對人是否有請假之真意,實屬有疑。
此外,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會籍請假申請表供參,直至聲明異議時始提出解釋會籍展延一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僅憑異議人提出之會籍請假申請表,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會員會籍已因此再展延4個月。
⒉相對人因參與活動獲贈2個月會員會籍,合約應予以順延部分: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2021年會員-疫啟動起來」活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本人了解並同意,自申請日起,30天內如申請暫停/展延會籍,將不具贈送資格;
另獲贈之免費會籍將於合約屆滿日後履行,本人同意若未完整履行合約,如提前解約等,即不具贈送資格。」
等語,並載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填單日期「10月21日」,則依上開內容,可知相對人因參與活動所獲贈之會籍,須待系爭契約屆滿日後履行,且須相對人完整履行系爭契約方具贈送資格。
異議人既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月費,自難認相對人已完整履行系爭契約而具有獲贈資格;
況相對人既未依約給付月費,其顯然無繼續使用異議人設備之意思,殊難以其參與上開活動之紀錄,逕認其仍有接受獲贈之會籍並展延系爭契約期間之意思。
準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活動獲贈2個月會籍應展延其會員資格2個月乙節,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會員會籍因疫情警戒期間異議人暫停營業而延長2個月部分,固屬有據,惟其餘主張因相對人會員資格暫停延長4個月及參與活動獲贈會員資格應延長2個月部分,則均屬無據。
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會員會籍原自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加上展延之2個月,其會籍應止於112年1月10日。
㈢異議人遲至112年2月16日始以書面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繳,並於112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064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1頁)。
準此,異議人向相對人為催告時,系爭契約之期限早已於112年1月10日屆滿,已無再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異議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7點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並收取會員應補足月費差額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向其給付月費差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支付月費差額2萬5,76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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