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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惠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正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正福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林正福死亡宣告。
臺南○○○○○○○○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清查比對失蹤人林正福之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林正福已於106年3月20日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仍下落不明,失蹤人林正福未婚無子女,現應認失蹤已滿3年。
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正福於106年3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8月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正福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林正福於106年3月20日失蹤,計至109年3月2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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