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保險簡上,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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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福全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業經魏寶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二審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共同原告滾秀屏、王士修、王容慈、王孟君(以上4人,下稱滾秀屏等4人)與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水銀於民國83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60萬元;

其後,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因罹患主動脈剝離且併發多項疾病而實行主動脈弓、升主動脈弓、心包膜填塞等3項手術;

嗣王水銀於109年3月20日死亡,滾秀屏等4人則為王水銀之繼承人。

茲因王水銀於前揭時日實行上開3項手術,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應給付滾秀屏等4人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僅給付滾秀屏等4人手術保險金12萬元;

為此,滾秀屏等4人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保險金24萬元;

另原審共同被告洪櫻芬、林慧敏、李孟如、翁健晟、白馥甄(下稱洪櫻芬等5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洪櫻芬等5人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手術保險金。

㈡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

㈢滾秀屏等4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櫻芬等5人應連帶給付滾秀屏等4人24萬元,及自滾秀屏等4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手術保險金之日加計15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原審判決駁回滾秀屏等4人及上訴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

滾秀屏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及處罰鍰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滾秀屏等4人上訴部分,因滾秀屏等4人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12年5月24日以110年度營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駁回滾秀屏等4人之上訴,並因滾秀屏等4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3.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附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附約之招攬人,且於105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附約之簽訂或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均與上訴人之信譽無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之評價;

名譽權為社會上之評價(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王慕華發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67頁,可資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

惟查,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保險金而有所貶損;

上訴人個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保險金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展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金,自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權或名譽權之可能。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亦即影響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屬無據。

3.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1.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其立法目的,乃認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2.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滾秀屏等4人前述手術保險金24萬元,影響上訴人之信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曾先後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訴外人趙書賢、陳盈方保險金,損及其信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保險字第29號、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01號卷宗第301頁至第313頁),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敗訴後、原審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撤回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就其提起本件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應有重大過失。

從而,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提起本件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又有重大過失,則原審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自屬有據。

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所提之資料、審理中之態度、於其他訴訟事件之起訴情形,並斟酌被上訴人之狀況等一切情況後,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又原審處上訴人處罰鍰2萬元,亦無不合;

雖原審處上訴人罰鍰之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王水銀之鄭姓主治醫師,用以證明王水銀本身罹患之高血壓疾病是否為導致王水銀主動脈破裂之原因,及聲請本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調取王水銀於000年0月間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診,健保局就王水銀接受之醫療行為所核定健保支付點數之資料。

惟查,王水銀本身罹患之高血壓疾病是否為導致王水銀主動脈破裂之原因,及王水銀於000年0月間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診,健保局就王水銀接受之醫療行為所核定健保支付點數若干,核與上訴人前述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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