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2
-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
- (二)被上訴人金鵬公司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同一事實,業經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
- (二)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 (三)又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具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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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 上訴人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同條第4項則規定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
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本件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5萬元之罰鍰。
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關於處罰鍰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主管饒淑君申訴被上訴人金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鵬公司)保單招攬糾紛,7年來饒淑君均未處理好。
被上訴人金鵬公司因保單招攬、服務問題,與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新簡調字第571號終止保單服務關係,更換服務員,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放棄爾後一切佣酬利益,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主管饒淑君刁難要求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放棄保單服務權才願意另派公司業務員服務,而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放棄保單服務權後,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仍未另派服務員,至今無服務員到府提供協助填寫、送件、臨櫃辦理等服務,致上訴人要求退還保單號碼「D150A530687」、「D150A530670」 、「00000000」等3張保單(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保單)之服務費、佣金未果,且自104年來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之法定受益人變更多次遭退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亦未完成服務。
依保險法第163條規定更換不適任服務員係上訴人之保戶權益,非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所稱此為保險公司權限,其應更換服務員終止紛爭。
⒉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新簡調字第571號終止保單服務,上訴人甲○○撤回訴訟,雙方並非和解,上訴人仍有再起訴之權利,嗣後係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未依約定派專員服務而引起本件訴訟。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金鵬公司人員吳珍芳、曹庭瑜對要保人放佣折減保險費之方式招攬保單,並以不當手段唆使上訴人解除原有之保單,再招攬上訴人投保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等13張保單,且塗改招攬報告書,違反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記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過程等保險法相關規定。
⒊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招攬保單為合作關係,上訴人如實繳付3成加服務保費包含佣金及服務費,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發給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惟上訴人卻得不到該有的服務,而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客服主管饒淑君處理不當,被上訴人金鵬公司對業務員吳珍芳、曹庭瑜招攬保單、服務糾紛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8條、第11條、第16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萬元,被上訴人應各分擔18萬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鈞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案均未經言詞辯論、濫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希冀開庭終止紛爭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未更換服務人員乙事,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認定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處上訴人罰鍰,再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指摘被上訴人未指派專人服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前揭罰鍰應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償付等情,自應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拘束,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恣意興訟,耗費司法資源,且具故意及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
(二)被上訴人金鵬公司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不得重新起訴,請求直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已當庭和解,被上訴人金鵬公司已依上訴人甲○○要求放棄保單服務權,被上訴人金鵬公司依法可不再理會上訴人之所有要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客服主管饒淑君未盡處理系爭保單申訴之責,且未指派服務員到府,中國人壽公司應與饒淑君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經查,上訴人曾就前揭所主張之保險糾紛,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及饒淑君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前案)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前案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此部分事實及訴訟標的,業經中國人壽公司前案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更行起訴,為中國人壽公司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不合,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二)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鵬公司之業務員吳珍芳、曹庭瑜於97、98年間招攬上訴人不當投保壽險,且解約原有壽險致生損害,金鵬公司應與吳珍芳、曹庭瑜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經查,上訴人曾就前揭所主張之保險糾紛,對吳珍芳、曹庭瑜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金鵬公司前案)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金鵬公司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保險糾紛,對吳珍芳、曹庭瑜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上訴人再以金鵬公司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確定「上訴人就上開保險糾紛,對吳珍芳、曹庭瑜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應與吳珍芳、曹庭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法院不得再為被上訴人吳珍芳、曹庭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金鵬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吳珍芳、曹庭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足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鵬公司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又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前條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至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得處罰鍰之立法意旨,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屬於濫訴,不但徒增被告訟累,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法利用司法資源,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上訴人明知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及其員工饒淑君暨被上訴人金鵬公司之員工吳珍芳、曹庭瑜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判決確定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再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上訴人須無端應訴,對訴訟制度造成負擔,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則原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處上訴人5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處以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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