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再,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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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簡吳錦香


再審被告 楊和謀 (已歿)
楊智超
楊陳秀玉
楊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謂「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且該判決之附表一已分別記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權利範圍,則若依該附表之權利範圍所應取得土地之面積加以分割,再審原告應分得之面積為「4967」平方公尺 (14243×1500/4301 ),而再審被告等4人應分得之面積為「9276」平方公尺(14243×2801/4301),始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惟該判決於判決主文欄卻分別判決再審原告取得之面積為「4697」(本院註:民事再審狀誤載為「4596」)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取得之面積為「9546」平方公尺,則該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始知悉有上述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民事再審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6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B (面積9276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於112年5月18日宣判,判決正本業於11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啟志律師、林鼎越律師,由受僱人收受;

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12年8月3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始知悉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惟倘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分得面積為分割,與實際應有部分有落差,其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時、或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自可知悉;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就所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採認。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所列再審被告楊和謀已於再審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仍將其列為再審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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