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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蕭于庭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末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而聲請人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4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36,3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將10,527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44,677元;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3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78,000元【計算式:36,300元12月5年=2,178,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5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33,204元【計算式:544,677元+2,178,000元+10,527元=2,733,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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