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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冉兆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鑑定證人(按:聲請狀漏載鑑定二字)證言之記載,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再系爭事件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規定;
又聲請人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鑑定證人證言之記載而為聲請,可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
另系爭事件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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