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甲○○、丙○○、丁○○、乙○○、戊○
- 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
-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6,970元由被告負擔。
- ㈤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0,852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甲○○、丙○○、丁○○、乙○○、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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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馬祥恩
曹芷芫
鄒騰逸
劉姿宜
陳柏宏
謝子萱
李奕廷
王秉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辛○○、丙○○、丁○○、乙○○、戊○○、庚○○、己○○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原告甲○○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6,970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0,852元 41,481元、64,173元、27,045元、30,337元、20,060元、23,103元、16,139元各為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各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所示,其後復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原告甲○○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等先前為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臺南永康愛買店內營業據點之員工,到職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辛○○、庚○○為正職員工,甲○○、丙○○、丁○○、乙○○、戊○○、己○○則為部分工時員工,均負責店內接待客人、準備餐點等事務。
詎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晚間告知原告等因廠商供貨問題,將於翌日暫停營業,嗣新聞媒體報導牛角有資金周轉問題惡意倒閉,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2年9月14日高市關字第1123763100號函認定歇業,原告均已無法再與被告主管取得聯繫,僅得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安排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被告積欠原告112年7月份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網路新聞報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4日高市關字第1123763100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助製作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後:⒈112年7月份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原告如附表一「112年7月份薪資」欄所示之工資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112年7月份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自屬有據。
⒉特休未休工資、補休未休部分:⑴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10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2年9月14日高市關字第1123763100號函認定於112年7月31日歇業,實際上已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又原告辛○○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補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補休未休工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辛○○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補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補休未休工資,亦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⑴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12年9月14日高市關字第1123763100號函認定於112年7月31日歇業,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辛○○、甲○○、丙○○、丁○○、乙○○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分別詳如附表二「期間」欄所示,被告未於10日至20日前預告之,是原告辛○○、甲○○、丙○○、丁○○、乙○○得請求預告工資,故原告辛○○、甲○○、丙○○、丁○○、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
⒋資遣費部分:⑴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8月1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分別詳如附表二「期間」、「平均工資」欄所載,是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亦為有理由。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應為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短少之數額如附表一「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請求被告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亦為有理由。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⑴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查本件被告既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則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己○○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辛○○、丙○○、丁○○、乙○○、戊○○、庚○○、己○○部分自112年11月24日起、原告甲○○部分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辛○○、甲○○、丙○○、丁○○、乙○○、戊○○、庚○○、己○○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9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總表 編號 姓名 112年7月份薪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工 資 補休未休工 資 預告期間 工 資 總計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⒈ 辛○○ 44,000元 48,962元 12,500元 4,806元 26,000元 136,268元 4,584元 ⒉ 甲○○ 3,145元 20,765元 0元 0元 14,541元 38,451元 3,030元 ⒊ 丙○○ 29,704元 17,711元 0元 0元 12,942元 60,357元 3,816元 ⒋ 丁○○ 16,404元 3,579元 0元 0元 5,730元 25,713元 1,332元 ⒌ 乙○○ 17,794元 3,468元 0元 0元 7,743元 29,005元 1,332元 ⒍ 戊○○ 16,652元 2,076元 0元 0元 0元 18,728元 1,332元 ⒎ 庚○○ 20,583元 未請求 0元 0元 0元 20,583元 2,520元 ⒏ 己○○ 14,928元 573元 0元 0元 0元 15,501元 638元
附表二:資遣費金額計算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期間 平均工資 資遣費計算 總計 ⒈ 辛○○ 110.05.13 112.07.31 2年又79日 44,181元 44181x2x1/2+44181x1/2x79/365=48962.2 48,962元 ⒉ 甲○○ 110.09.04 112.07.31 1年又330日 21,811元 21811x1/2+21811x1/2x330/365=20765.2 20,765元元 ⒊ 丙○○ 111.09.01 112.07.31 333日 38,826元 38826x1/2x333/365=17711 17,711元 ⒋ 丁○○ 112.03.01 112.07.31 152日 17,190元 17190x1/2x152/365=3579.2 3,579元 ⒌ 乙○○ 112.04.13 112.07.31 109日 23,229元 23229x1/2x109/365=3468.4 3,468元 ⒍ 戊○○ 112.05.02 112.07.31 90日 16,836元 16836x1/2x90/365=2075.67 2,076元 ⒎ 庚○○ 112.07.03 112.07.21 19日 20,583元 未請求 未請求 ⒏ 己○○ 112.07.03 112.07.31 28日 14,928元 14928x1/2x28/365=572.58 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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