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1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不存在,而提起上訴。
又因上訴人係59年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而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951元【計算式:317,704元6月=5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5年薪資總額為3,177,060元【計算式:52,951元12月5年=3,177,06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3,177,06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16,241元【計算式:48,723元1/3=16,2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