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訴,2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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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林東峰
被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臺電南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許端輔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高,故將系爭曳引車殘體以新臺幣(下同)778,333元出售,若未發生事故,當時車輛價值約為2,50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1,721,667元之價差損害(2,500,000元-778,333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時,即存在機械故障等情,而無法及時煞停,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否認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2,500,000元,且距事故發生日,系爭曳引車已使用近6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應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

(二)被告於111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許端輔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111年4月30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是否存在機械故障等情事?

(二)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30日事故前之折舊價值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111年4月30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是否存在機械故障等情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於111年4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許端輔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毀損,並提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不定期勞動契約(正式員工)、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卷一第頁;

卷三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追撞訴外人車輛,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曳引車存在故障,致其煞車不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又此部分被告自認對此並無證據可以提出(卷三第97頁),故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可採。

又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卷三第75-76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30日事故前之折舊價值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價額減損1,721,667元等語,經查,系爭曳引車為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三第9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0日,已使用約6年9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系爭曳引車已逾耐用年數約2年。

又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發生事故時之中古車行情為2,500,000元等情,並提出同型號中古車行情價格參考(卷一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系爭曳引車之新購價金4,903,500元(卷三第103頁)計算折舊,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曳引車折舊後之價值為490,350元【計算式:4,903,500元1/10=490,350元】。

3、然查,雖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曳引車為特殊車種,非屬本會鑑定車價格之範圍。

亦未可知可提供鑑定曳引車價格之相關單位,此有該公會112年11月16日112南市汽商明字第99號函在卷可參,依上可知,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顯無法鑑定。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為特殊車種,且其新購價金高達4,903,500元,又雖系爭曳引車之折舊價格經計算為490,350元,詳如上所述,然於事故發生後經原告轉售,仍以高於前開折舊價值之778,333元售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卷一第29頁),可知系爭曳引車縱發生本件事故,惟其價值仍高於折舊價格,自難逕以系爭曳引車之折舊價格即490,350元計算之。

而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應以2,500,000元計算,此有提出同型號中古車行情價格參考1紙為證,尚屬可採。

則就原告而言,其系爭曳引車因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毀損確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1,721,667元【計算式:2,500,000元-778,333元=1,721,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1,72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127元,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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