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勞訴,63,2024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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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周師傑



被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狀亦僅表明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

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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