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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柯柏彣
林郁棠
蔡羽筑
劉家宏
陳彥霖
胡嘉益
郭巧筑
韋宣羽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周鎮宇
宋旺達
楊宜蒼
林采齊
林韋甫
鄧建杉(原名鄧元皓)
葉祐愷
賴佳芳
被告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嗣因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康迪、吳恩慶及陳修民達成和解,因原告減縮被告後,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下稱鄧建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㈠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被告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周鎮宇、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周鎮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葉祐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㈡被告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葉祐愷均以下述陳詞抗辯略以: ⒈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
⒉否認有營運或經營映鈦公司。
判決或原告稱的群組內部人員是否有本件的全部被告,原告應舉證之,事涉侵權行為的要件。
⒊前述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拘束,有106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可參。
⒋若庭上認為本案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當中有被告和解,依照100年台上91號民事判決,若原告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差額部分應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㈢又被告林韋甫、鄧建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
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由周鎮宇出資50萬元、夥同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林韋甫、鄧建杉、周鎮宇、林采齊、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進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科以:「周鎮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宋旺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康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陳修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宜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采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韋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
,而有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堪已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葉祐愷及賴佳芳等人連帶賠償,是有理由。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準此,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經查,原告等人因受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等11人因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原告每人之匯款金額總數則如附表二之「總計匯款金額」,因此原告等人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賴佳芳等11人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然本案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上開11名侵權行為人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則為附表二所示之「總計匯款金額」之11分之1(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11人之法定應負擔額」)。
又原告等人分別與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均拋棄其對黃康迪、陳修民及吳恩慶之其餘請求權,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之其餘請求,係免除此三人之債務,惟未免除其餘8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
而黃康迪、陳修民及吳恩慶之和解金額,除原告柯柏彣部分外,均高法定應負擔額,是超過法定應負擔金額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是對被告8人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柯柏彣部分,因與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三人和解之金額低於法定應負擔額,差額部分則為債務之免除,則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說明,被告8人之連帶責任給付額,則為「總計匯款金額」扣除黃康迪、陳修民、吳恩慶三人部分之法定應負擔額後之金額後,分別如附表二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所示。
是以,原告各自主張被告8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未逾附表二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至於賴佳芳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葉祐愷上揭陳詞申辯部分: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並無理由: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已對提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遲於111年5月23日始對被告11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原告固於107年8月19日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當時本件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不法事實未經檢察官實際調查偵辦,是否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無從知悉,且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其違法構成要件顯與一般車禍事故等一眼可知可能為不法侵害之態樣不同,牽涉專業法律規定以及繁雜之事證勾稽查核認定,且被告人等實際身分、年籍,均尚須檢調積極調查偵辦方可查明,況且本院原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未經調查偵辦無法釐清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抑或不法侵權行為,因此不能僅此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遽認原告對被告涉犯銀行法之不法侵權事實確實有所認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不能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107年8月19日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最早起算之日應自檢察官起訴之日起算,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起訴,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時效,被告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否認有營運或經營映鈦公司,且否認原告非其群組內之成員云云,然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均為出資人,被告楊宜蒼為設計開發「YTC映鈦幣」之開發者,另被告林韋甫、鄧建杉、周鎮宇、林采齊、葉祐愷及賴佳芳,及吳恩慶則為群組之群管理員,顯有協助銷售YTC虛擬貨幣並為售後客戶服務之行為,均係對於本件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上開事實皆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皆認定被告等11人間係共同正犯,且均分配有不同金額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顯有共同關連性,自屬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仍應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而為本件之違反銀行法案,造成原告各自如附表二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各自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被告等人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訴之聲明
原告姓名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本件訴之聲明 柯柏彣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柏彣新臺幣1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柏彣新臺幣1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郁棠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棠新臺幣3,932,7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棠新臺幣3,932,7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羽筑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羽筑新臺幣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棠新臺幣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家宏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宏新臺幣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宏新臺幣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彥霖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霖新臺幣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霖新臺幣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胡嘉益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益新臺幣155,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益新臺幣155,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巧筑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巧筑新臺幣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巧筑新臺幣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韋宣羽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韋宣羽新臺幣13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楊宜蒼、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原名鄧元皓)、葉祐愷及賴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韋宣羽新臺幣13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總計匯款金額 被告11人之法定應負擔額(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下第一位) 與黃康迪、吳恩慶和解金額 與陳修民和解金額 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小數點下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柯柏彣 107.04.13 30,000 172,000 15,636.4 26,600 13,300 125,091 107.04.14 30,000 107.04.19 20,000 107.04.19 5,000 107.04.27 20,000 107.04.30 10,000 107.04.30 20,000 107.05.16 25,000 107.06.06 12,000 林郁棠 107.03.19 13,832 3,932,796 357,526.9 786,560 393,280 2,860,215 107.03.20 33,644 107.03.20 35,692 107.03.21 46,756 107.03.22 101,855 107.03.23 101,020 107.03.24 205,363 107.03.24 196,719 107.03.26 203,555 107.03.26 198,458 107.03.27 201,260 107.03.28 247,680 107.03.28 243,517 107.03.29 279,000 107.03.29 278,755 107.03.30 282,191 107.04.02 266,981 107.04.03 273,518 107.04.03 293,000 107.04.07 100,000 107.04.08 100,000 107.06.05 50,000 107.06.06 180,000 蔡羽筑 107.05.02 15,000 88,000 8,000 17,600 8,800 64,000 107.05.18 13,000 107.05.31 30,000 107.06.17 30,000 劉家宏 107.04.12 15,000 41,000 3,727.3 8,200 4,100 29,818 107.04.24 3,000 107.04.30 20,000 107.05.20 3,000 陳彥霖 107.04.30 15,000 28,000 2,545.5 5,600 2,800 20,364 107.05.18 13,000 胡嘉益 107.05.15 15,000 155,666 14,151.5 31,140 15,567 113,212 107.05.16 9,600 107.05.18 4,990 107.05.31 3,562 107.06.01 514 107.06.07 50,000 107.06.07 50,000 107.06.19 22,000 郭巧筑 107.04.18 30,000 90,000 8,181.8 18,000 9,000 65,455 107.04.19 30,000 107.05.17 30,000 韋宣羽 107.05.10 15,000 136,400 12,400 27,300 13,640 99,200 107.05.16 10,000 107.05.18 20,000 107.05.25 17,000 107.05.31 46,000 107.06.02 28,400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周鎮宇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5日 2 宋旺達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3 楊宜蒼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7日 4 林采齊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5 林韋甫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6 鄧建杉(原名鄧元皓)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5日 7 葉祐愷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5日 8 賴佳芳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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