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18,2023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原 告 盧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珠米、廖木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經本院112年2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薛珠米負擔,被告薛珠米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

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8,2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