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他,16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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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惠伶

被 告 蘇冠綾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賢


楊雅婷



郭欣河


丁逸安

蔣正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雄

張利鈞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薛珠米、洪東輝外)分別負擔(各按其敗訴金額比例);

餘由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256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蘇冠綾 155000/0000000 1,642元 2 陳志賢 25000/0000000 265元 3 楊雅婷、郭欣河 140000/0000000 連帶給付1,483元 4 丁逸安 240000/0000000 2,543元 5 蔣正雨 200000/0000000 2,119元 6 吳志雄 143000/0000000 1,515元 7 張利鈞 150000/0000000 1,589元 8 李彥緯 121000/0000000 1,282元 9 林惠伶 270000/0000000 2,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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