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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翊綺
被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元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附帶上訴人甲○○負擔,業已確定。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本件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部分,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61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即1,238元(計算式:3,640元×34/100=1,23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第一審敗訴金額為112,220元,因被告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未逾63,443元及提繳未逾7,200元部分,合計70,643元(計算式:63443元+7,200元=70,643元)並未上訴,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779元(計算式:1,238元×70,643元/112,220元=77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於第一審確定。
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為2,861元(計算式:3,640元-779元=2,861元)。
(二)第二審部分,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3,645元,被告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861元,合計8,006元(計算式:2,861元+3,645元+1,500元=8,006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801元(計算式:8,006元×10/100=801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7,205元(計算式:8,006元-801元=7,205元)。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80元(計算式:779元+801元=1,580元),被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繳納80元(計算式:1,580元-1,500元=80元);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05元,原告已繳納2,428元(計算式:1,213元+1,215元=2,428元),尚應繳納4,777元(計算式:7,205元-2,428元=4,777元)。
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原告預納3分之1即1,213元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原告預納3分之1即1,215元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被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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