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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原 告 Grant Jonathan Harley(強納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穎、Panagiotis Katsigiannis(高友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南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繳納,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4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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