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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00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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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安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80元,雖其主張於前案已繳納320元,是僅繳納1,152元執行費,惟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無註記任何前案執行過之記錄暨已繳納之執行費,則本件債權人未依法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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