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家催,154,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冠妏地政士即黄富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黄富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黄富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黄富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黄富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黄富傑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