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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驊瑄
相 對 人 楊智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辦理助學貸款、開立金融帳戶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5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因就學而有申辦助學貸款之需要,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而本案請求顯無法於下學期學校註冊前確定,情況急迫,為此請求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助學貸款及辦理金融機構開戶等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持續行蹤不明,未成年子女確有申辦助學貸款之需求,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5號改定親權事件受理中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參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之狀況,曾經社會局安置,嗣後由社工協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年子女照顧扶養迄今,然相對人自112年4月迄今行蹤不明,難以連繫,致聲請人在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及保險等事宜均遭遇困難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1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就學有申辦助學貸款之需求,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故有關未成年子女辦理助學貸款之法律行為,需由相對人同意始生效力,而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連繫,若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顯無可能,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及必要性,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就學、辦理就學貸款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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