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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黃裕峰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善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又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10年=2,604,480元),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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