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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許興龍
相 對 人 蔡混義即蔡水道之繼承人
蔡文雄即蔡水道之繼承人
蔡水赺即蔡水道之繼承人
蔡文貴即蔡水道之繼承人
陳乃蓉即蔡水道之繼承人
陳乃芳即蔡水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務人蔡水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蔡文雄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1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蔡文雄邀原債務人蔡水道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11月11日止。
詎債務人蔡文雄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5,000,000元暨其利息;
又原債務人蔡水道業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債務人蔡文雄及相對人蔡混義、蔡水赺、蔡文貴、陳乃蓉、陳乃芳均為其繼承人,為此對渠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9份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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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795-2 2673.3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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