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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聡仁
非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劉冠廷律師
相 對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代 理 人 陳惠如
債 務 人 日商AVANSTRATE株式會社(Avanstrate Inc.)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
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日幣119億圓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日商AVANSTRATE株式會社對聲請人所屬外國公司HOYA CORPORATION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之貸款合約、同年7月11日所簽訂之擔保協議及相對人於前述貸款合約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現因債務人違反貸款合約第12條第10款(a)至(d)之承諾,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餘欠款暨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惟迄今均未獲清償,尚欠日幣共11,624,673,686圓,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合約、動產抵押合約增補合約、擔保協議、相對人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催告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表示本件動產抵押未經登記、分公司不得作為抵押權登記之主體、系爭擔保債務存否及數額皆有疑義、系爭動產屬依法不得拍賣之物云云,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可知「登記」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如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影響已依書面契約成立之動產擔保關係,況依聲請人所補正之文件,本件動產擔保有經臺南市政府登記;
另本件聲請人所屬之總公司已經為國內主管機關准許登記,並為分公司設立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按,聲請人既為「HOYA CORPORATION」之在臺灣之分公司,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標的物均在臺灣,而非本公司所在地,自應認聲請人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聲請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形式上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相對人對抵押債權有爭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動產抵押合約及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又聲請拍賣抵押裁定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故無須就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禁止查封扣押事項一事為審查。
是以,相對人之前開主張皆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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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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