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監宣,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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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陳水葉

關 係 人 李逸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曾憲廷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因乙○○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現因其父親曾憲廷於112年6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孫女甲○○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曾憲廷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相對人之外孫女,彼此關係密切,雖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未合法取得繼承權,故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其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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