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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江謀
關 係 人 陳滿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滿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復明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復明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滿虹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復明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陳復明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復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陳滿虹為相對人之外甥媳(即兄之兒媳),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復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陳滿虹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陳謝玉鳳之特別代理人陳滿虹,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陳滿虹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陳謝玉鳳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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