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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關 係 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鄭鴻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341號)為被繼承人王正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正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為兄弟,今為辦理父親王湘岳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辦理,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似無合法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正成於108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早歿於被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94號拋棄繼承公告及臺南○○○○○○○○112年10月26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20078374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59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撤銷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件經函詢鄭鴻威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鄭鴻威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鄭鴻威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鄭鴻威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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