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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黃士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育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育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因系爭裁定內容誤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正,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更正在案。
嗣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繼承人信用卡明細資料,發現被繼承人遺留有多筆債務,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被繼承人生前退休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因被繼承人債務狀況複雜難解,尚需費時清查確認,聲請人難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債務清償及陳報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延展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展陳報遺產償還債務狀況期限,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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