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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方進易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37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並收受債權人台新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之申報債權通知,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謝西段128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台新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203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聯邦銀行)、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2,000元,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及土地謄本之規費,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
又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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