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繼,489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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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張羽彤

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㈠被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乙○○為已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先予敘明。

㈡然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未據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函命補正,聲請人祖父張來成固向本院具狀,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撫育,丙○○無固定職業、收入,亦居無定所,至今無法尋覓丙○○而無法補正丙○○之印鑑證明正本等語,有113年1月9日補正狀在卷足憑,然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人就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無效,則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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