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繼,49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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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高明媚

代 理 人 吳天昶

關 係 人 吳天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天昶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江海塗(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昭和8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玉井庄竹囲五十五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海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海塗(下稱被繼承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22日死亡絕戶,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除戶戶謄等為證,又被繼承人已離婚,於昭和8年3月22日死亡絕,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亦查無其他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者,經聲請人陳報吳天昶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地政士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天昶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吳天昶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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