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55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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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彭德深
相 對 人 彭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14,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各案號及110年度全字第46號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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