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6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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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許淳淳即許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

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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