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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廖偉鈞
相 對 人 吳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02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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