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68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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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莊世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南市旭山社區合作農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並命聲請人負擔在案。

本件聲請人因係被告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有關訴訟費用額未經本院於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無聲請人該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陳明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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