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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詹秀蘭
相 對 人 詹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土城郵局第九〇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95年3月11日即已出境未歸,並於97年3月20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25338353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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