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70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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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張家睿



相 對 人 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7,92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542元,相對人應負擔103,331元,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7,929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5,944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77,397元之差額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397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632元、297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17,929元。
鑑定費 100,0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5,408元 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5,944元。
證人日旅費 536元 備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929元,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一)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0分之1即11,793元(計算式:117,929元×1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費用已於第一審確定。
(二)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9即106,136元(計算式:117,929元×90%=10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因上訴而未確定。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金額為1,603,080元,相對人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1,254,140元本息,及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逾前開款項,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即相對人之上訴,其中1,254,140元經駁回,廢棄部分則為348,940元(計算式:1,603,080元-1,254,140元=348,940元)。
並諭知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則: (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06,136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為23,102元(計算式:106,136元×348,940/1,603,080=2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計算式:106,136元-23,102元=83,034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25,944元,上訴駁回部分為20,297元(計算式:25,944元×1,254,140元/1,603,080元=2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則應負擔5,647元(計算式:25,944元-20,297元=5,647元) 。
三、聲請人共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7,929元(計算式:17,632元+297元+100,000元=117,929元);
相對人共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5,944元(計算式:25,408元+536元=25,944元)。
四、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542元(計算式:11,793元+23,102元+5,647元=40,542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331元(計算式:83,034元+20,297元=103,331元)。
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77,387元(計算式:103,331元-25,944元=77,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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