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聲,71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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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蔡盛謀


相 對 人 蔡基福
蔡基瑞
蔡茂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2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與4,000元、鑑定費用55,000元,合計158,125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基福 6分之1 26,354元 2 蔡基瑞 6分之1 26,354元 3 蔡茂昆 6分之1 26,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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