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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源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供擔保新臺幣1,184,253元提存在案,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已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以鈞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嘉義忠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6月7日南院武112司執全新字第103號函、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依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撤銷假處分執行,非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有本院112年6月7日南院武112司執全新字第103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向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查詢,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有本院113年1月15日南院揚112司執全新字第10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見解,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前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即非適法,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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