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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相 對 人 謝汝霖
謝葉碧琴
謝焙煬
謝汝豪
費倫德(即謝翠月之繼承人)
王亮月
謝翠鳳
劉惟心 遷出國外
謝國雄 遷出國外
来栖国偉 遷出國外
謝国權 遷出國外
楠雅人 遷出國外
明石如心 遷出國外
謝光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汝霖、謝葉碧琴、謝焙煬、謝汝豪、費倫德(即謝翠月之繼承人)、王亮月、謝翠鳳、劉惟心、謝國雄、来栖国偉、謝国權、楠雅人、明石如心、謝光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簡字第588號判決之補償金等事宜,惟因相對人等均已遷出國外,聲請人前依相對人劉惟心、謝國雄、来栖国偉、謝国權、楠雅人、明石如心之國外地址寄發上開通知,遭國外郵局以尋覓無著或無人領取為由退回;
其餘相對人則行方不明,無法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相對人等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謝汝霖、謝葉碧琴、謝焙煬、謝汝豪、王亮月、謝翠鳳、謝光燻早於自民國59年間至民國105年間即陸續已出境未歸,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相對人費倫德為外國人士,相對人劉惟心、謝國雄、来栖国偉、謝国權、楠雅人、明石如心等六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大正年間臺南州,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588號)關於上開相對人之訴訟文書因無法實際送達,經訴訟法院准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上開訴訟事件國外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茲相對人等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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