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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為公示送達,然查,相對人路景毓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路景毓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相對人鄭宇勛係於民國108年9月5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註記,其最後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鄭宇勛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關於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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