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財管,1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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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翁陳阿庚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失蹤人陳清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清凉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強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失蹤人陳清凉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6日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冠夫姓登記後,即查無失蹤人陳清凉設籍等資料,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清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閱陳清凉之相關戶籍資料,據臺南○○○○○○○○函覆,陳清凉光復後初次戶口清查表附記為不設籍,至54年9月23日隨夫自國外返國設籍本轄區,記事為現僑居越南國,無死亡記事等語,復因陳清凉未經編定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從查知陳清凉之在監押紀錄、前案紀錄、勞健保資料,且亦查無陳清凉之入出境相關紀錄,有臺南○○○○○○○○112年12月13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2009317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前案、勞健保查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又本院亦無資料證明陳清凉已死亡,堪認陳清凉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林瑞成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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