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養聲,226,202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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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蕙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任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吳任群之姑姑,自其出生後7、8個月起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後被收養人之父母離異,被收養人父親過世後,收養人仍與被收養人之祖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提供生活教育所需,40餘年來共同生活,視如己出扶養成人,雙方感情深厚,情同母子,而今收養人希望晚年能有至親之人照顧其起居,願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亦感念收養人養育之恩,同意本件收養,使長達40餘年之養親情義能名實相符;

至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未達20歲以上之年齡差距,然僅略短差3個月,此差距尚不至於違背我國倫常觀念,或影響維持社會秩序,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無須收養人特別關注,是以考量是否認可時應有彈性,而非機械式固守20歲以上年齡間距,以保護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此參照釋字第712釋理由書及學者與相關裁定理由見解自明,可知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關於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立法背景為收養制度採當事人放任主義,國家公權力未實質介入監督,為防範此放任主義過於寬鬆產生流弊,故採年差20歲之規範,然我國74年修法後,已採國家監督主義,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且今日時空背景已與當年大不相同,現今人口老化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為使孤者老有所依,故於審酌是否認可收養時,年齡間距應僅作為考量之相對因素之一,不宜於符合收養必要性及適當性之情況時,以未達20歲以上之年齡間距而認定收養無效,否則不但法律規範與適用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反致惡化社會問題,顯非該條立法之原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而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年齡相距未滿20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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