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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晨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晨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晨菲願收養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A02同意,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5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晨菲長於被收養人A01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等在卷可參;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13年3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另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黃晨菲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家庭的組成不只是血緣關係的連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自交往、結婚至今已逾10年,且與彼此的家人間皆能融入接納,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各司其職,彼此相輔相成共同協力育兒任務,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一致且互相尊重、包容,婚姻狀態尚稱良好,身世告知是子女權益保障的正向親職展現,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兩人皆有思考預備,且能具體述之教養態度及保持正向不避諱討論的態度,做出良好的因應,可發揮親職效能,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予認可。」
」此有該協會113年1月2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0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登記結婚,彼此均希望被收養人擁有雙親疼愛之健全家庭,故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律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使身份關係更為明確,其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
又自被收養人出生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撫育迄今,兩人提供經濟、親情,並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親子間之互動,可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理照顧無虞,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所安排的生活空間、照顧環境甚為妥善,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亦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
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教養觀念、實際照顧及收養態度計畫等諸情狀,認為由收養人收養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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