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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冠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語筑
關 係 人 鄭淑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是於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而再婚,需養子女已依法與養父母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再婚配偶始於合乎法律規定下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
又民法第1076條之1 固規定子女被收養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此為本生父母基於血緣身分關係所享有之固有權利,惟為保障子女之權利,避免本生父母濫用同意權,於但書並設有例外規定。
然在子女已出養之情形下,因已出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處於停止狀態,且本身父母對於已出養之子女並無保護教養之義務,衡情亦難期本生父母再對出養之子女克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參酌該條但書之規定之意旨,係為保障子女之利益所設,在子女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有另行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時(例如被收養人係由養父或養母之配偶收養情形),其本生父母同意權應適度限縮,並寬認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較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養母乙○○之配偶,願收養已成年之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養母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養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已與養父陳龍木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3年1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養母之配偶,雙方結褵多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共同生活多年,已有緊密之情感連結關係,可認收養動機單純,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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